(2016)浙1023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冬兰与余苏成、庞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兰,余苏成,庞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242号原告:吴冬兰,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苏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庞彩菊,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吴冬兰与被告余苏成、庞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吴冬兰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苏成、庞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冬兰诉称:被告余苏成因缺资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由被告余苏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余苏成付息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本金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被告余苏成、庞彩菊未答辩。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苏成向原告借款事实。2、天台县平桥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冬兰”与借条上的“吴东兰”系同一人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余苏成与被告庞彩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苏成、庞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苏成向原告吴冬兰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苏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条约定月利率20‰,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1月2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余苏成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苏成与被告庞彩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庞彩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苏成、庞彩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冬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余苏成、庞彩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裴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