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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波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郝波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吴广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秀兰,职工。被告郝波波,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郝波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郝波波给付2013年—2015年物业管理费(包括电费60元)2127元、违约金1708元;2、要求被告郝波波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斯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秀兰、被告郝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郝波波系沙圪堵镇佳苑小区业主。2011年8月1日,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波波所在的沙圪堵镇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2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费。被告郝波波的住宅面积为95.71平方米。2013年8月1日,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波波所在的沙圪堵镇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1年半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费。2015年1月1日,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波波所在的沙圪堵镇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费。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郝波波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郝波波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费及电费共计2127元〔95.71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36个月=2067元+60元(3年×20元)电费/年〕。被告郝波波辩称,被告郝波波于2009年购买该套住宅,是顶楼住户。欠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及电费2127元是事实,不交物业费是因为:1、屋顶于2013年开始漏水,墙面、家具受损;2、小区设施不完善,没有停车的地方;3、1-2楼外挂楼梯冬季下雪没有人清扫,楼道灯经常不亮;4、小区大门关门太早;5、2015年后半年动用两供基金才给维修的屋顶;6、不承担违约金。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秀兰认为:1、该住宅于2010年5月1日交工,保修期从2010年5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日。被告郝波波的屋顶漏水发生在保修期内,不属于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2、保修期刚过,物业公司就告知业主委员会申请动用两供基金对房顶进行了维修,至今,该房顶再没有漏水。3、被告郝波波提到其他问题都不是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对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被告郝波波辩称环境卫生差、楼道灯经常不亮、外挂楼梯下雪没有人清扫等属于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原告方未能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酌情对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减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少比例为20%。另外,屋顶漏水发生在保修期,应由开发商负责;小区设施不完善,没有停车的地方,不属于物业公司职责范围;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放弃了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利安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02元(2127元×8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经预交20元),由被告郝波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斯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光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