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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殷宝贵诉王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贵,王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836号原告殷宝贵,男,1942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职员。原告殷宝贵诉被告王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殷宝贵之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宝贵诉称:2015年9月8日上午10时22分,原告步行至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31号院内与被告王光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王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2016年3月1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684.5元、伤残赔偿金370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264元、鉴定费24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光辩称:交通事故是我全责,我当时是借用车主的车。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急诊费用是我支付的,没有支出其他费用,且急诊支出费用没有经过保险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上午10时22分,原告步行至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31号院内与被告王光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王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2016年3月1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出院后原告聘请护工2个月支付护理费942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清单、家政服务协议、司法鉴定书、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拐杖及日用品费收据、户口本、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4165.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计算90天,营养费数额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00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光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殷宝贵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零六百八十四元五角、伤残赔偿金三万七千零一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六十四元,以上共计六万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八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殷宝贵医疗费四万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八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以上共计四万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八角一分。三、驳回原告殷宝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殷宝贵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光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必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