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首庆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庆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庆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本。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庆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原告供应的设备质量以及设备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4月10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庆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丁建国,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残铁眼开口机钻头等工业品,并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5月12日分别签署《续约合同协议》,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拖延付款,致纠纷发生,我公司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丰民初字第2091号。同期,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和2012年11月10日签署总金额为408000元《维修合同》和维修类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至纠纷产生,我公司亦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丰民初字第2090号。以上二案在贵院审理期间,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和修理合同纠纷共拖欠原告5952010.05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和同年9月15日前,被告应分两期向原告支付40万元,自2014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不低于所欠款的10%,被告每月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不低于20万元,且被告应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同时在和解过程中,双方确定若被告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就剩余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主张权利。双方和解协议达成后,我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贵院申请撤回对前述二案的起诉,贵院于当日分别作出准许我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支付我公司2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我公司20万元,此后,未支付我公司任何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尤其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仍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确系极其严重的恶意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带来巨大损失。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款项5552010.05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552010.05元欠款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因原告供应的泥炮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发生数起重大质量事故,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具体如下:1、在2014年9月5日发生北场泥炮打泥机构泥缸后盖断裂事故,该起事故在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确认后扣除了部分费用。2、在2014年11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在炼钢厂高炉生产过程中突然发生泥炮拉杆销轴与吊挂连接处耳子断裂的重大事故,造成泥炮无法堵口,铁水浇到铁道,灌入电缆沟,造成电缆短路,11万电掉闸,导致1号、2号鼓风机停机,1号2号高炉同时突然停风灌渣,该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派人到达现场,但由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无法彻底修复,原告人员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撤场,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我公司被迫自己临时维修,但该起事故造成1号高炉处理24个小时,更换风口中套5个、小套8个、直吹管24套,16日复风,复风后炉况一直不顺,恢复炉况持续了10天,期间累计装入焦炭3000吨,高炉少产铁水15000吨,影响发电1400000KWh;2号高炉处理18个小时,更换风口中套4个、小套6个、直吹管16套,于16日复风,复风后炉况一直不顺,恢复炉况持续了3天,期间累计装入焦炭500吨,少产铁水1500吨,影响发电300000KWh;该起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6802588元。3、2015年3月20日上年9时左右,在高炉北场出铁过程中装泥准备堵口,由于泥饼脱落,无法正常打泥,造成铁口大喷,泥炮过度节烧毁,铁水烧损小坑除尘管道,由于出铁场除尘突然停机,1080立方米高炉于9时40分被迫休风,由于紧急休风造成高炉灌渣,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知原告,但原告既不来人也不回复,我公司只好自己抢修,事后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该起事故造成1080立方米高炉累计休风27小时,更换风口中套4个、小套8个、直砍管16套,由于无计划紧急休风时间较长,复风后炉况一直不顺,恢复炉况持续了3天,期间累计多装入焦炭850吨,高炉累计少产铁水4900吨,影响高炉电耗420000KWh,该起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计2143484元。综上,由于原告的相关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已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500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反诉请求。1、关于2014年9月5日所谓事故及2014年10月31日补充协议,事实上并没有发生事故,是反诉原告延迟付款,反诉被告为了能够争取继续得到款项,在对方要求扣减9.5万元的时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关于2014年11月15日的事故,反诉原告从来没有告知过我公司,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派人到现场,且根据2014年10月31日补充协议,这个产品的后续维修与我们就无关了;3、关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发生事故的问题,同样没有告知过我公司,我们不知晓发生过事故,且对于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3月20日是否真实的发生了事故,反诉原告应当提交安监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的记录予以证实,因为鉴定时,反诉原告就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事故的真实发生的证据,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初开始进行业务合作,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提供设备及设备维修服务。双方业务合作至2014年1月,因被告欠原告货款5544010.05元,欠维修费用408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自2010年初开始,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为被告提供设备以及为被告提供设备维修服务;2、被告确认,其已经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和维修服务进行了质量验收,原告提供的设备和维修服务不存在任何瑕疵;3、双方确认,截至签署本协议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5952010.05元;4、被告确认,原告已就前述款项向被告提供了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双方同意,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前和2014年9月15日前分两期各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将按照平衡资金的方式(被告每月应按照不低于所欠款项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资金)向原告付款,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被告每月向原告付款不低于20万元,且被告将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090号、(2014)丰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和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各20万元,之后,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生产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泥炮打泥机构KD160型,在正常使用三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作如下补充:“一、物料名称:泥炮打泥机构。二、规格:KD160。三、内容:更换前后筒子、油缸筒子、偏盖1套、缸头、前后卡铁1套、前后压盖、打泥环、密封1套。四、价格:95000元含税。五、付款:被告将从原告账户扣除维修所需的费用95000元,被告将此货物送到第三方进行维修,后续合同由被告和第三方签订,与原告无关。此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被告在本诉答辩期间提起反诉,并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事项:1、反诉被告供应的泥炮等设备质量、是否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及合同技术要求;2、反诉被告的设备在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20日发生质量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反诉原告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三、分析说明:在现场勘察过程中,双方对所勘察的设备及其拆解的零部件是否为涉诉设备存在争议,随后通过分析双方提交法院的补充资料也不能确定现场实物是否为本案涉诉设备。通过现场勘察及鉴定资料分析,专家组没有得到本案涉诉设备实物质量状况信息及双方认可的制造、运行等质量记录。基于以上情况,专家组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说明。1、凯恒钢铁与首庆华鑫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液压泥炮KD160型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总则中明确该KD-160型液压泥炮是为凯恒钢铁580立方米高炉设计、制造,但凯恒钢铁提供的材料为1080立方米高炉和1580立方米高炉的事故报告,设备实际使用条件与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规范条件不符。2、2014年7月29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第2条约定:“凯恒钢铁确认,其已经对首庆华鑫提供的设备和维修服务进行质量验收,其提供的设备和维修服务不存在任何瑕疵”,该条款说明自合同签订至本协议签署止,在此期间设备质量已得到双方的认可,没有争议。3、根据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该KD-160型液压泥炮设备在正常使用三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经友好协商补充六条内容,其中第五条规定凯恒钢铁将从首庆华鑫账户中扣除维修所需费用,凯恒钢铁将此货物送到第三方进行维修,后续合同由凯恒钢铁和第三方签订,与首庆华鑫无关。以上情况说明该KD-160型液压泥炮在正常使用三个月后曾出现质量问题,通过签订的《补充协议》已解决,后续由于第三方维修介入,再次发生质量问题需综合分析,没有详细的证据资料很难确定由哪方承担事故责任。4、首庆华鑫提供的泥炮设备设计图纸资料,经审核图纸标明的设备型号为KD21,与合同约定的KD-160液压泥炮设备型号不符。5、由于首庆华鑫没有提供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证明书(包括监督检验报告、探伤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生产记录等资料),不能证明该KD-160液压泥炮设备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要求。6、由于双方提供的现有资料中不能提供该设备发生事故时的原始事故记录和高炉的原始生产事故记录,且事故报告所描述的高炉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高炉规格不符,因此无法判定凯恒钢铁的高炉生产事故与争议设备存在关联性。四、鉴定意见:北京首庆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泥炮设备图纸所标明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KD-160液压泥炮设备型号不符、且没有提供合同约定设备的相关质量证明书,不能证明该设备设计、制造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认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丰民初字第2090号、2091号案起诉书和裁定书各1份,和解协议1份,被告提供201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由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产品质量;二是反诉原告主张发生的事故与反诉被告供应的设备质量是否存在关联。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虽然鉴定意见认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该鉴定分析说明,不能确定现场实物是否为本案涉诉设备,专家组没有得到本案涉诉设备实物质量状况信息及双方认可的制造、运行等质量记录,且在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反诉原告已经确认反诉被告供应的设备和维修服务不存在任何瑕疵,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第2项对此也进行了说明,在2014年10月31日双方因设备质量问题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认可扣除反诉被告95000元的维修所需费用,反诉原告将此货物送到第三方进行维修,后续合同由反诉原告和第三方签订,与反诉被告无关。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对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了解决方案,所需95000元维修费用应从原告请求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3月20日的两次事故是否真正发生,反诉被告提出质疑,对此,反诉原告除提供自己制作的两份损失报告及部分照片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分析说明中明确说明“通过现场勘察及鉴定资料分析,专家组没有得到本案涉诉设备实物质量状况信息及双方认可的制造、运行等质量记录。”分析说明第6项也明确了“由于双方提供的现有资料中不能提供该设备发生事故时的原始事故记录和高炉的原始生产事故记录,且事故报告所描述的高炉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高炉规格不符,因此无法判定凯恒钢铁的高炉生产事故与争议设备存在关联性。”综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发生数起重大事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并对反诉被告提出赔偿其50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已经签订《补充协议》作出处理,协议约定的95000元维修所需费用,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首庆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545701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共计495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