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减刑后于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其住宅二楼杂物房内以75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赵某某。2016年3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宅二楼���物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0.5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冯某甲,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杂物房内搜获甲基苯丙胺0.18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搜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一台、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