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无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冀0203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81.9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乙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