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呼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547号罪犯李呼虾,男,1986年5月6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峨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呼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5月1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12月13日、2015年4月17日裁定对罪犯李呼虾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新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呼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呼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呼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呼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