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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新军、李淑清与申请人荆俊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新军,李淑清,荆俊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特32号申请人李新军(系李晓楠父亲),住隆化县。申请人李淑清(系李晓楠母亲),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小爽(系上述二申请人长子),住隆化县。申请人荆俊,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荆俊姑爷),市民,住隆化县。申请人李新军、李淑清与申请人荆俊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段云龙依法对隆化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6月19日12时30分许,李晓楠驾驶“中能”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KM+500M路段,造超越前方被申请人荆俊驾驶正在左转弯的冀M81**号中型普通货车时,与其相刮撞,造成李晓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荆俊一次性赔偿李新军、李淑清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26000元)此款于2016年7月8日前给付(此款包括李晓楠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二、双方不要求对对方车辆予以保全。三、将李晓楠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土葬证明)及亲属户籍证明等相关证件提交给被申请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新军、李淑清与申请人荆俊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明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