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桥伟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尚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桥伟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尚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330号原告东莞市桥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南屏工业区2-1。法定代表人黄敬容。委托代理人岑奇城,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尚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新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明。原告东莞市桥伟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尚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奇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从原告处分批采购月饼馅料价值人民币100460元,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左右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8046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0元),暂合计人民币81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月饼馅料,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中秋节后一个月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货款共计80460元,为此提交送货单、对账单佐证。其中对账单上加盖有“东莞市尚沁食品有限公司”章,并有被告注明预计下星期尽快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内容显示: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8月至9月货款为1004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未付款余额为80460元;送货单上有“高嘉怡、胡玉贞、高洁英”等的签名,原告主张上述人员为被告的员工,经计算送货单的送货价值与对账单一致。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案涉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一,对于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的货款,为此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且对账单与送货单相对应,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送货单、对账单均予以确认,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460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046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在双方未约定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按欠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即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货款804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尚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桥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0460元及利息(以804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桥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刁小花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