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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与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1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5号。代表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聊城中支行)与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新能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聊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新能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聊城中支行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聊城海关培训楼的部分房间,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第一年租赁费为114万元,租金按每年8%递增;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已将房屋租赁费支付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所租赁房屋产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驻聊城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岛海关办事处)的限期搬离通知:因被告安某新能源不按期缴纳房租,并经多次催款后,被告仍不履行其与青岛海关办事处的租赁合同,根据相关合同条款,青岛海关办事处将于2014年11月30日起正式解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该房屋,致使原告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向被告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7日的租赁费36.77万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答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及退还租赁费36.77万元,并请求原告宽限退还租赁费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但被告始终未能返还上述租赁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费36.77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租赁费36.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安某新能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青岛海关办事处签订楼房租赁协议书,承租青岛海关办事处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湖滨路南首的培训楼基地楼房(包括培训楼、餐厅楼、室外场地及道路),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租赁的位于聊城海关培训楼的部分房间(包括1-2层全部、3层部分房间和餐厅楼),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第一年租赁费为114万元,租金按每年8%递增;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已将房屋租赁费支付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所租赁房屋产权人青岛海关办事处的限期搬离通知:因被告安某新能源不按期缴纳房租,并经多次催款后,被告仍不履行其与青岛海关办事处之间的楼房租赁协议书,根据相关协议条款,青岛海关办事处将于2014年11月30日起正式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楼房租赁协议书,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该房屋。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向被告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7日的租赁费36.77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办理公证书,送达被告的上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予以公证保全。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答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及退还租赁费36.77万元,并请求原告宽限退还租赁费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但被告始终未能返还上述租赁费用。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楼房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限期搬离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复函、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楼房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限期搬离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复函、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查询资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自愿返还原告预付的租赁费36.7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36.77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租赁费36.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租赁费36.77万元,并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的损失(损失以租赁费36.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海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