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8时许,在沧县仵龙堂乡何官屯村北合信胶厂门口,被告人庞某因行车问题与马某乙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庞某将马某乙打伤,致其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伤害赔偿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徐某、马某甲、佟立仁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因行车问题与马某乙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庞某将马某乙打伤,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当庭自愿认���,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