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元民、朱孝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某某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22号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朱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鼓商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一、到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存款;二、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三、到车管所队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文庆执行员 赵广增执行员 杨 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