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东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关玉莹申请执行异议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福,高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02执异23号(2016)东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关玉莹,女,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佳泰园小三区*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李永福被执行人:高岩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永福与被执行人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关玉莹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通化市佳泰园小三区1号楼4单元1-2-1号,是我所有的财产。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永福与被执行人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通化市佳泰园小三区1号楼4单元1-2-1号62.29平方米的房产。案外人关玉莹向法院提供了我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通化市佳泰园小三区1号楼4单元1-2-1号62.29平方米的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为了证明其主张所提供(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属不动产合法取得途径的一种,双方在2015年1月26日达成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针对该房产所有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可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关玉莹所提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马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