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刑更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洪汉江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刑更134号罪犯洪汉江。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汉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8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2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6月22日至2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洪汉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洪汉江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汉江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六个月,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洪汉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汉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