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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禄平与重庆千羽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雷千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禄平,重庆千羽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雷千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751号原告:孙禄平,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罗妍,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962926。被告:重庆千羽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0号1幢1-32-2#,组织机构代码30514593-X。法定代表人:雷千平。被告:雷千平,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原告孙禄平与被告重庆千羽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千羽公司)、雷千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禄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千羽公司、雷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禄平诉称,被告雷千平是被告重庆千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千羽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重庆千羽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事宜,贷款金额为45万元。被告重庆千羽公司接受委托后,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就贷款事宜进行了接洽。随后,原告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雷千平告知原告银行贷款只能向第三方支付。因此应被告雷千平的要求,原告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收款账户为雷千平的个人账户。2015年1月7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雷千平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45万元。随后被告雷千平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13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剩余借款32万元均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贷款3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重庆千羽公司、雷千平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重庆千羽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生产、经营的需求,现需融资45万元,甲方自愿全权委托乙方作为服务代理机构,向金融借款申请融资,并为甲方提供担保咨询、劳务方面的服务。2.乙方的服务内容包括:协助甲方完成金融机构有关融资资料的收集;协助甲方完成融资事宜;为甲方制定最合理的融资方案和还款方式,提供融资成功率,保证资金到位;促成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相关合同,保证资金按时到达甲方指定账户。3.融资资金到位至甲方的账户后,乙方的融资服务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同时,甲方承诺,甲方一旦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则视同乙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还或赔偿。4.甲方委托乙方服务前,应缴纳履约诚信金5000元。在服务完成之后,甲方按实际到款总额的7%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诚信金在乙方为甲方办理融资服务综合费中抵扣。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原告授权贷款人在借款发放后直接将全部借款资金一次性划入被告雷千平在厦门银行重庆两江支行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7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将贷款45万元支付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雷千平个人账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10月10日。原告陈述,原告因办理贷款业务与被告重庆千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雷千平结识。原告是应被告雷千平的要求,与贷款方约定将贷款支付至雷千平的个人账户。被告雷千平收款后,仅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3万元。原告多次就剩余款项32万元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委托融资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千羽公司、雷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千羽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重庆千羽公司应协助原告完成融资事宜,促成原告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相关合同,保证资金按时到达原告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约定贷款支付至被告雷千平的个人账户,后贷款方按约发放贷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应视为被告重庆千羽公司的融资服务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千羽公司返还银行贷款3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雷千平因重庆千羽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并提供融资服务而与原告结识,其代收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重庆千羽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雷千平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雷千平代收银行贷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雷千平收款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其占有代收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雷千平返还银行贷款3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禄平银行贷款3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孙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092元,由被告雷千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