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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白增江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增江,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727号原告白增江。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原告白增江诉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增江委托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增江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每月利息18000元,每月中介服务费5838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21的利息和中介服务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161760元、中介服务费121620元,并支付后续利息及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履行凭证四张、结婚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该笔借款。3、房产证复印件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以房产为原告做了抵押。被告刘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90万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以龙园意境华府11区35栋A座804房产为该借款做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16176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本息付清止。并且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中介服务费的主张,另行主张该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履行凭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增江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被告刘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及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161760元及2016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华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华给付原告白增江借款90万元及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161760元。后续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刘华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英审判员 高东姗陪审员 刘秀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满青理人对献县顺兴玛钢厂不足以清偿原告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书记员 李昭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