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广潮与梁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潮,梁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416号原告许广潮,个体户。被告梁诗成,个体户。原告许广潮诉被告梁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潮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从借条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超过2000元的部分不予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诗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许广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6年3月6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梁诗成。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6××××7106。日期:2016年2月6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照片1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超出合法的利息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年利率24%计算。此外,原告虽主张实际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即1709.59元(20000元×24%÷365天×130天)。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09.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诗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广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09.59元;二、驳回原告许广潮对被告梁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