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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男3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被利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经对李某静脉血液酒精检测鉴定,结果为99.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从利辛县马店镇兰寨村沿兰寨至永兴的道路到永兴镇去,行驶至永兴镇诸王村处被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建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