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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恒隆路桥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聂亚飞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恒隆路桥有限公司,江阴市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聂亚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民初2887号原告常州恒隆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薛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骥,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石庄新街8号。法定代表人聂亚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聂亚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恒隆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聂亚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阴市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江阴市,故该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江阴市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聂亚飞间分别存有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及保证从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确定管辖。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而本案的沥青摊铺工程所在地在江阴市,故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阴市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