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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0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林与被告王成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林,王成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91号原告刘清林,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王成录,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刘清林与被告王成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林,被告王成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林诉称,被告由原告担保于2012年11月24日在克东县劳动局贷款20,0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而劳动局将原告工资扣出21,645.00元还被告贷款本息。经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645.00元,利息12,625.00元。被告王成录辩称,欠原告这笔款是事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案外人张立涛通过克东县劳动就业局在龙江银行财信支行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0.7%的1.5倍加息。由被告王成录请求原告刘清林对贷款进行了担保,该贷款20,000.00元由被告所用。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据,贷款期限到达后,因贷款人张立涛以及被告未还款,故克东县财政局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的担保条款扣收了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1,855.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1,645.00元,利息12,625.00元(月利率1.5%)。上述案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克东县劳动就业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佐证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刘清林与被告王成录之间因担保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的,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在原告催款时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被扣款还贷的月利率系10.5%,故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0.5%计算,对超出部分不能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清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9,625.00元,合计29,625.00元;(其后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始至报告债务全部自动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63元,原告负担88.12元,被告负担567.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海审判员  李继孝审判员  丁怀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