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黄正秀与谢忠华,谢忠福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秀,谢忠华,谢忠云,谢忠福,谢忠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027号原告黄正秀,女,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忠华,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谢忠云,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谢忠福,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谢忠兰,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黄正秀诉被告谢忠华、谢忠云、谢忠福、谢忠兰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秀的委托代理人唐莎,被告谢忠华、谢忠云、谢忠福、谢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秀诉称:原告黄正秀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谢忠华、谢忠云、谢忠福、谢忠兰。生父去世后,原告与刘复乔再婚,刘复乔于2007年4月去世。原告一直由女儿谢忠兰及女婿赡养。原告从2000年起患有糖尿病,2014年摔倒后病情加重。2016年初原告又再次摔倒导致骨折,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4万多,无力承担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谢忠华、谢忠云、谢忠福、谢忠兰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正秀赡养费3000元,并支付医疗费26776.03元,护理费5475元,共计32251.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忠华辩称:原告是我的母亲,2001年原告在农村房屋因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款约八万元,后来全家人召开家庭会议决定,原告用这八万元养老看病,用完了再给赡养费。现在八万元尚未用完,所以现在我不同意给赡养费,用完了再给。被告谢忠云、谢忠福的辩称意见与谢忠华相同。被告谢忠兰辩称:原告是我的母亲,2001年原告在农村房屋因拆迁获得拆迁安置费约八万元,但该款早已用完。现在原告看病、护理的费用均由我垫付,但四被告均有义务赡养原告,我愿意承担我应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谢忠华、谢忠云、谢忠福、谢忠兰,现均已成年。后四被告的生父去世,原告与刘复乔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07年4月,刘复乔去世。2000年11月,原告所在的芦稿坝社因征地,该社成员进行了农转非。原告因此获得了各项补偿费80000余元。2007年4月3日,刘复乔、黄正秀、谢中华、程易兰、谢忠云、白湖海、谢忠福、黄正新达成了共识:1、刘复乔黄正秀有8万元现金,交给谢忠兰,故两老人的生老病死都由谢忠兰全权负责;2、刘复乔当时有退休工资,能解决两老的生活问题;……5、父母生病严重时,子女再作商量……。原告近年来患糖尿病多次入院,2014年1月,因生病花费医疗费8966.66元及杂费若干,2016年初又入院产生各项费用46000余元及护理费3000余元。现原告在重庆市南岸区的养老院内生活,每月需向养老院缴纳2000余元生活费。另查明,原告并无退休金,每月有养老金1230元。现原告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谢忠兰负担,但谢忠兰陈述,其无力垫付,尚欠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若干未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户口簿、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谢忠华、谢忠云、谢忠福、谢忠兰系母女母子关系,四被告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三被告谢忠华、谢忠云、谢忠福称已经对原告的赡养事宜进行了约定,由谢忠兰负责,且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还未用完,原告有生活来源不需要子女赡养。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系法定义务,任何约定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故四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赡养扶助义务。原告黄正秀已年满78周岁,患有糖尿病且需要长期服药治疗,被告每月养老金仅1230元,用于支付生活、医疗等各项开支显然难以维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原告请求四被告每月共支付3000元,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重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本院酌情判决2800元,由四被告各自承担700元。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26776.03元,护理费5475元,共计32251.03的请求,因该费用中,谢忠兰已垫付,不属于本案原告请求的赡养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忠华、谢忠云、谢忠福、谢忠兰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原告黄正秀赡养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忠华、谢忠云、谢忠福、谢忠兰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蹇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