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王某某,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河北高客秦皇岛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审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赵立文。原审被告河北高客秦皇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戴国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长客)、河北高客秦皇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高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剑,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腾长客、河北高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12月5日12时50分,张某某驾驶自行车沿丹锡高速公路锦州段朝阳方向行驶,行驶到308公里+1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C12**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64天,出院至今仍处于意识模糊状态。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512541.08元。经交警高速公路三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车系河北高客秦皇岛客运有限公司运营车辆,以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因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12541.08元。王某某、龙腾长客、河北高客一审辩称,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过高,希望法院能减轻肇事司机的责任。太平财保一审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标的车的运营证、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条件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伤残赔偿金按原告年龄和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年龄及身体现状,护理依赖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保险公司同意护理费一年一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计算。有关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C12**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河北高客,龙腾长客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为受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5日12时50分,张某某驾驶自行车沿丹锡高速公路锦州段朝阳方向行驶,行驶到308公里+1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C12**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伴颅内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梗塞等。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18日住院164天,期间,重症监护5天,二级护理159天。共花费医疗费(含住院治疗费、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8365.11元、急救车费8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14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开始迁入锦州市凌河区XX里XX号居住。原告张某某的母亲赵某某(1925年5月9日出生)共生育三子,长子张大某智力低下无生活能力和来源,赵某某为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被赡养和抚养。2015年11月30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者,待进行的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龙腾长客、河北高客则提出,因本次交通事故三被告遭受的损失及垫付的急救费为7125元,要求抵顶应由其承担的原告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按肇事者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给予确认,被告王某某未按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付本次交通事故40%责任,原告自负60%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受雇佣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佣人河北高客负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实际数额,原告提出医疗费98365.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7950元、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386408元、赵某某的生活费19502.5、交通费656元、复印费52.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日期应按二级护理159天计算;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对于锦州市凌河区锦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开始迁入锦州市区内居住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证据不足,且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妻子郭某某的生活费之诉求,亦因此不能给与支持;被告辩解的护理依赖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再给付的观点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及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原告张某某29939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3元,邮寄费人民币360元、复印费52.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87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11.88元,由被告河北高客秦皇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63.92元。宣判后,太平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进入高速公路,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一审时王某某和龙腾长客提供的对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中记载该车辆性能良好,没有超速行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王某某驾驶该事故车辆时未安全文明驾驶,一审法院将主次责任定为60%和40%对机动车一方明显畸重,商业险部分我方应该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错误,应按农村标准11191元/年给付。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在凌河区居住是不正确的,且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大哥张大某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智力低下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按扶养人两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扶养人三人计算。4、后续治疗费不同意给付。根据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书和相关病案,医疗机构的意见为“需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决定是否做颅骨复合术”,而根据其伤情不具备做颅骨修复术的可能,一审法院支持二次手术费未考虑客观事实。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重复判决,如果不给付营养费,就对给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后期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口所在地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超过地区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付3-5万元合适。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答辩称,1、当事人未在三天内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申请复核,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责任认定存在错误,该认定合法有效,主次责任认定也有效。且本案虽未主次责任,但造成的后果确是极为严重的,原审的比例划分是比较公平的。2、张某某户口所在地是凌海市,伤后至今在太和区的女儿家治疗休养,伤前在凌河区租房居住。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中间值”符合辽宁省的审判实践。3、被上诉人的大哥张大某实际情况就是智力低下,村委会已证实,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时也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4、伤者的后续治疗费已进行了司法鉴定,且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要求赔偿。5、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23、24条,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是两方面的独立赔偿范围,不存在重合。6、护理费是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参照辽宁省的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的,有法律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伤者及其家属的损害程度做出的,公平合理,具备法律依据,请求予以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某二审答辩称,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龙腾长客、河北高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是正确的。现上诉人太平财保主张原审关于事故责任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对机动车一方过重,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张某某已因其违反相应交通法规的行为而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认定,酌情确定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30%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保提出的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经查,张某某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一事属实,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中间值”虽有不当,但鉴于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关于扶养人人数的问题,因张大某为1943年生人,且村委会已出具证实证明被扶养人赵某某的长子张大某智力低下、无生活能力和来源,上诉人主张应对张大某的劳动能力及智力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及实际意义,故原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保提出的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其不具备做颅骨修复术的可能,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因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亦明确载明“颅脑外伤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头部颅骨缺损须后续治疗”。故原审判决支持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是否可以同时获赔一节,因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所确定的,其与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并非同一补偿项目,受害人有权同时主张获得这两项赔偿。关于后期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因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的参考数据35128元系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保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一节,因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