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益电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益电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367号原告天津市益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招商中心大楼4楼410室。法定代表人张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原告天津市益电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福成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泉,张增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益电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截止到2013年底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评价为良好,到2016年4月22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6947.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6947.4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煤灰采购合同(2015年4月15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二、粉煤灰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对合同价格进行了调整。证据三、供应商评价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良好的完成了合同义务。证据四、应收款对账函,证明在2016年4月22日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16947.4元。证据五、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变化情况,签合同时合同主体是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齐齐哈尔分部,该分部隶属于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之后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甲控物资粉煤灰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其中约定了价格、合同结算和付款等条款,并附有订货明细表。2011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甲控物资JKWZ2010-003粉煤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后于2016年4月2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应收款对账函》确定被告欠原告粉煤灰货款共计816947.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故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816947.4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专项目部齐齐哈尔分部隶属于中铁建十三局集团,该公司后更名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甲控物资粉煤灰采购合同》、及《甲控物资JKWZ2010-003粉煤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应收款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甲控物资粉煤灰采购合同》、及《甲控物资JKWZ2010-003粉煤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应享有追索货款的权利。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应收款对账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益电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6947.4元。案件受理费11970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