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必卫与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荣达门窗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卫,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荣达门窗有限公司,樊世福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553号原告张必卫,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骅,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虹东,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宾。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荣达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春荣,重庆升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樊世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春荣,重庆升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必卫诉被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重庆市荣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樊世福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被告双鑫公司的申请追加荣达公司、樊世福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骅、何虹东、被告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荣达公司及樊世福委托代理人邵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卫诉称:被告双鑫公司承建利川市谋道镇药材村林海云天30、35、36号楼工程。2014年5月28日,原告进入36号楼进行门窗安装作业的准备工作,不慎坠入一楼电梯井中受伤并致残。后经谋道卫生院门诊处理后转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治疗。被告双鑫公司组织施工的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该隐患是致原告坠井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双鑫公司依法应该承担原告因此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双鑫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77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必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双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林海云天30、35、36号楼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36号楼工程是由被告双鑫公司承建的。证据四:建筑工程安全监督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双鑫公司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开发商在事发前一个月已经做出了监督检查,被告双鑫公司未予整改。证据五: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证明林海云天工程部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要求各单位采取安全补救措施。证据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牟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事发电梯井口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口附近无灯光,电梯井深度为2米;施工方的一个工作人员在谋道医院交纳1000元押金的事实。证据七:原告受伤后其丈夫用手机拍摄的电梯井口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电梯口附近无安全设施。证据八: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住院受伤的病情,住院时间及尊医嘱等。证据九: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时间、休息时间,康复费用,部分护理时限。证据十: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结账费用明细汇总表1套。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费用。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为2800元。证据十二:原告全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全家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原告的父母、孩子是被扶养的对象。证据十三: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一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新田镇五一社区的常住居民,属于城镇人口。证据十四:谭邦全出具的证明及谭邦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谭邦全处制作、加工、安装铝合金、塑钢门窗。证据十五: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套及村、组、派出所、计生办盖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由原告及其妹妹二人共同赡养。证据十六: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同证据七。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九、十一、十二、十五均无异议;被告双鑫公司认为证据四形式不合法,无安检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该记录是安检部门作出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五形式不合法;认为证据六被调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认为证据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中金额为147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住院费收据中,不应单列;认为证据十三、十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十六只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情形,不能证明受伤的经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樊世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六均无异议。被告荣达公司对证据六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系“林海云天工程部”转发和发出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六证实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及相关情况,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七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十证明了原告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十三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产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双鑫公司对证据十四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证据十六内容与证据六一致,予以采信。被告双鑫公司辩称:双鑫公司承建利川市谋道镇林海云天小区30、35、36号楼项目属实,但因双鑫公司不具备制作和安装门窗的资质,便将门窗项目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荣达公司,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福签订了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原告是荣达公司的职工,原告因工作时不慎受伤,按有关规定,应由荣达公司给予原告工伤待遇。被告与原告既无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也无合同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双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双鑫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门窗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樊世福签订了门窗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双鑫公司与原告无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双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门窗工程款,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证据四:重庆市工商局万州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樊世福是重庆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双鑫公司与樊世福签订合同的时候该公司已经成立。原告对被告双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达不到双鑫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樊世福有劳务关系;认为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被告荣达公司对被告双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三是被告樊世福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被告樊世福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达不到双鑫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樊世福有劳务关系;认为证据三中收据的签名并非其所书写,但钱是收到了100000元;对证据四,被告樊世福认为安装门窗不在荣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达公司辩称:樊世福是以个人名义和双鑫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与荣达公司无关。樊世福承包的工程是30、35、36号楼门窗安装业务,樊世福并没有请原告去工地查看,造成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双鑫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樊世福和荣达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荣达公司既不是施工主体,也不是承包主体,所以荣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被告樊世福辩称:樊世福承包的工程是30、35、36号楼,樊世福并没有请原告去工地查看,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双鑫公司没有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加强安全监管,樊世福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荣达公司、樊世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双鑫公司与利川市科友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双鑫公司承建位于利川市谋道镇药材村林海云天30号、35号、36号楼。2014年3月22日,双鑫公司将前述楼房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樊世福。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必卫进入36号楼,不慎掉进该楼一楼电梯井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谋道卫生院及万州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炸性骨折,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双鑫公司因此事故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鑫公司赔偿医疗费70371.83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误工费16074元、康复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补助金100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290779.8元。另查明,原告张必卫与其夫彭正勇为农村户口,因购房自2009年8月12日入住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一社区为该社区居民,原告夫妇共生育二子(即长子彭伟、次子彭翔锋)。原告张必卫父母张德刚、谭孝英夫妇共生育原告及其妹妹张必伦两女。张德刚、谭孝英夫妇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出事楼盘系被告双鑫公司所承建,双鑫公司对出入该楼盘工地的人员有安全监管的责任,并应当在其施工范围内设立显著警示标识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被告双鑫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原告张必卫不慎跌入其尚在施工的楼房电梯井中。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双鑫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双鑫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进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楼盘时疏忽大意,自身也有过错。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荣达公司及樊世福与原告张必卫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双鑫公司要求追加荣达公司及樊世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但要求追加的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双鑫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张必卫因伤致残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8371.8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限为141天(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时间为90天,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及休息时间为51天,共计141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虽在城镇居住,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693元/年÷365天×141天=9152.64元;护理时限为97天(住院期间76天和鉴定意见中后续住院时间约需三周),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为26008元/年÷365天×97天=6911.72元,出院后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0天(鉴定意见中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评为贰个月)×30%(参照《工伤保险条列》部分护理依赖系数)=12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住院时间)97天×30元/天=2910元;康复费4000元;因原告及其子女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为8332元/年×20年×20%=33328元;长子彭伟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17岁,被扶养时限为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年×5796元/年÷2人×20%=579.6元,次子彭翔锋被扶养时限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年×5796元/年÷2人×20%=4636.8元,父亲张德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年×17814元/年÷2人×20%=26721元,母亲谭孝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年×17814元/年÷2人×20%=32065.2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002.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因无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作为特殊侵权案件,精神抚慰金按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未对利川市谋道卫生院的诊疗费用情况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4759.38元,由被告双鑫公司赔偿136331.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必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6331.57元。二、被告重庆市荣达门窗有限公司、樊世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必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张必卫承担526元,被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向仁才代理审判员 徐敬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