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高明善与杨文、赵明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善,杨文,赵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484号原告高明善。被告杨文。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赵明虎。委托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明善诉被告杨文、赵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明善、被告杨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赵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善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文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文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4日;两次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杨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68000元(2016年5月24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文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7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明虎辩称,被告虽然在杨文出具给原告高明善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第二次借款时的担保系受到原告高明善及借款人杨文的诱骗,应为无效担保。原告高明善与被告杨文在借款时,均向担保人表明双方系朋友关系帮忙,没有利息的约定,故被告赵明虎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明善与被告杨文、赵明虎相识,杨文与赵明虎系姻亲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文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事项。当日原告将该款转账至被告杨文,并由被告赵明虎作为保证人在杨文出具的借据上签字。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文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14日,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提出由被告赵明虎提供担保,赵明虎表示,如果前次借款70000元杨文已经还清,则同意担保,否则不予担保。原告为获得赵明虎的担保,假称杨文前次借款已经还清,被告赵明虎遂在2014年7月14日借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4日及2014年7月21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杨文分别支付了80000元、20000元。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在两份借据下部的“说明”第1点的空白部分“以上借款综合服务费、利息”填上“2%”。此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6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杨文曾向其支付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杨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金额?2、被告赵明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的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应否予以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实际交付借款,故双方借贷依法成立。借款的总金额为170000元。被告杨文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被告赵明虎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据证明其对涉案的两笔债务计1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提交了通话录音证明其系在受原告诱骗的情况下签署了第二次借款的保证,因此对第二次借款100000元的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应当无效,赵明虎不承担第二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明虎对第一次借款7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无异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关于第二次借款的保证,因系受到原告欺骗,使其对借款人杨文的偿还能力产生错误判断而予以保证,该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明虎对杨文第二次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借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辩称该利率系原告事后填写,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不应当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两份借据上的利息确系事后原告单方填写,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杨文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应分别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该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为18339元(其中本金70000元的利息为8073元,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10266元)。因被告杨文已支付利息2000元,双方未约定系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院确定按照借款利息发生的时间先后,视为其支付的是第一笔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应当在逾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支付利息6073元、10266元,合计1633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愿向被告杨文两次提供借款170000元,并就还款期限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杨文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明虎对其中第一次借款7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明善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16339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赵明虎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6073元,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追偿;三、驳回原告高明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2元,由原告高明善负担202元,被告杨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