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曹培有与曹汉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有,曹汉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895号原告:曹培有,男,汉族,身份证号:×××8615,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曹汉东,男,汉族,身份证号:×××8616,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曹培有诉被告曹汉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有及被告曹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有诉称:我家很早就在龙归后坪村居住,现在政府配给我家管理权的山林都是我家祖上所开垦种植,从解放后到山林下放到户,这片山林都属我家管理、种植,有政府发的山林证为凭。我是祖上后辈,山林管理权属我继承,而被告却声称我家山林所属界至有他家的,被告是无事生非,制造假象。在这两三年来,被告偷砍我家山林中的杉木、苗竹,其中砍了杉木8条(2大6小)、苗竹458条,这是被告装车出售数,有购买人证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林木、苗竹损失10000元。被告曹汉东辩称:我没有砍原告家的树木、竹子,我砍的是我家的竹子,是我自己种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培有与被告曹汉东均是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后坪村委会后坪村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后坪村分有自留山,其中原告的自留山证(№0025114)中记载的地名为竹兜头,面积八亩,被告的自留山证(№0025155)中记载的地名为石门山,面积四亩。原、被告确认两家的自留山(竹兜头、石门山)相邻,承认现在自留山的面积比自留山证上记载的面积要大,均称是自留山上的竹木自然生长扩大了自留山的种植面积。近年来,因砍伐自留山上的林木、竹子,原、被告产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砍过界,砍伐了自己的林木、竹子。原告曾报警处理,并到龙归镇人民政府综治办、武江区人民政府山林调处办申请解决纠纷,上述单位均未作出处理结果。2016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砍伐其自留山上的林木、竹子,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砍伐林木、竹子的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财产权利人因为财产受到损害而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在后坪村的两块自留山相邻,自留山证上的东南西北四至范围表述比较笼统模糊,无法清晰地反映出两块自留山的分界线,且现在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自己的自留山面积比自留山证上记载的面积要大,双方对自留山的分界线一直存在争议,被告所砍伐林木、竹子的具体数量、大小、价值及财物权属均存在争议,财物权属及损失价值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将存有争议的林地权属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在确认了林地、林权后,原告才有依据证明被告所砍伐的林木、竹子是原告所有,其财产受到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上述林木的财产权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培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培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露诗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