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肖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冉桦,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燕,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庆莉、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成都市第五建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与都江堰市南方真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五建公司承建南方公司新厂房修建工程。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任命被告人肖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修建管理工作、日常事务处理及向南方公司催付工程进度款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肖某在未经五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任由非本公司人员陈健、万强二人以五建公司名义收取工程款,在发现收取的工程款出现异常情况后未及时向五建公司汇报,致使陈某、万某二人分多次在南方公司收取工程款1861.0836万元人民币,并从中截留585万元人民币后逃匿的后果,造成五建公司严重损失。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健、万强查找无果,二人截留的585万元人民币至今尚未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伦斌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何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