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许学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学洋,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5月1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9日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学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学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许学洋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北苑商住区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住宅内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卧室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许学洋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镇吉源旅社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许学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学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学洋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学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学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学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学洋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甲。(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