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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惠龙诉被告韩延巍、王翠艳、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龙,李刚,韩延巍,王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642号原告惠龙,男,汉族。被告李刚,男,汉族。被告韩延巍,男,汉族。被告王翠艳,女,汉族。韩延巍、王翠艳委托代理人李江。代理权限:反驳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惠龙诉被告韩延巍、王翠艳、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龙,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龙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韩延巍、王翠艳、韩艳慧、李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利息56000元(200000元×20‰×14个月,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56000元。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委托代理人辩称:1、承认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被告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累计借款2600000元。双方已经协商用被告韩延巍开发的26套房屋作价偿还上述债务,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在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刚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韩延巍、韩艳慧、李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李刚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韩延巍、韩艳慧、李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韩延巍、王翠艳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身份基本信息情况;二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事实,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李刚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据能够证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延巍、王翠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26本)。证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用价值4523826元的房屋(26套)作价抵偿了原告的债务,含本案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实际上只是在房产处做的合同备案,并没有实际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该26套房屋原告没有权利处置,原告与被告韩延巍、王翠艳之间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买卖关系,二被告并没有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韩延巍、韩艳慧、李刚在原告惠龙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人民币1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过利息2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惠龙与被告韩延巍、李刚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合计人民币1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延巍、王翠艳、李刚偿还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延巍与被告王翠艳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翠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翠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延巍、王翠艳、李刚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惠龙借款本金188000元、利息63920元【(188000元×20‰×3个月)(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188000元×20‰×14个月)(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本息合计251920元。二、驳回原告惠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由原告惠龙负担62元,被告韩延巍、王翠艳、李刚共同负担5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毅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辛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