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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长沙天和钻具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和钻具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414号原告长沙天和钻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姚家坡路018号。法定代表人王湘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怡远(特别授权),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航天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沙天和钻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钻具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勘察设计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钻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怡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南勘察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钻具公司诉称:自2012年以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冲击器外缸、花键轴、钻头、平衡杆等设备及配件,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639元,该款原、被告已经过《应收款确认函》的方式进行了书面确认。但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8639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南勘察设计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和钻具公司系工程类设备生产厂家,被告西南勘察设计公司为向原告购买冲击器外缸、花键轴、钻头、平衡杆等设备,双方自2012年开始建立供销往来。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款确认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639元,被告西南勘察设计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章予以证明。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支付,遂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应收款确认函》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拖延付款,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86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31日起支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天和钻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639元;二、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长沙天和钻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限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天和钻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3927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