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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与徐树青、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树青,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树青,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负责人孟繁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乐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西。法定代表人徐树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树青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树青签订《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载明下辛口电镀厂以西有荒废多年土地一块,为了响应区委多轮驱动,多业并举,促使第三产业发展,经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通过,镇政府批准,双方共同协商将该地使用权租给本村村民徐树青建筑厂房进行工业生产使用,并约定:该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从2004年5月1日至2034年4月30日止,被告共占用土地12.6亩,该土地30年使用费共计264600元。被告签字为徐树清,双方均认可徐树清即为本案被告徐树青。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徐树青使用。被告徐树青已经将264600元土地使用费交给原告,被告徐树青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1年4月1日,被告徐树青与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载明被告徐树青将坐落于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西的房屋一处租赁给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面积800平方米,租期30年(自2011年4月至2041年4月),月租金10000元。涉案土地为村集体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电镀厂、西至农田、南至辛口路、北至津晋高速公路。另查,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冷轧带钢、电缆带、打包带制造、铝制品压铸。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树青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树青于2004年5月1日所签订的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2、二被告立即拆除所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物,并将土地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树青、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了11年,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约定涉案土地用于进行工业生产使用,被告徐树青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后租赁给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由于涉案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所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物,并将土地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在涉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且原告与被告徐树青之间签订的《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因此二被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将占用的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电镀厂以西土地上的建筑物自行清理并将涉案土地交还原告,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树青于2004年5月1日所签订的《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徐树青与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立即拆除所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物,并将土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徐树青、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徐树青不服此判决,以一审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协议至2034年4月30日;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判决。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徐树青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表示可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约定涉案土地用于进行工业生产使用,且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后租赁给原审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此举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在涉案土地上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所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