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肖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肖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0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六、七层仅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号,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3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肖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肖骏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肖骏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7617.11元及利息(含罚息)2180.14元、复利32.52元,共计59829.77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肖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诉讼期间,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肖骏偿还部分款项,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肖骏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的欠款,包括本金33845.5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均为0元,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没有发生。其他诉求不变,被告肖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肖骏。签约情况: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22001071号)及《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金额:2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即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算表为准。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8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2.83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肖骏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出现拖欠,截至2016年6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33845.56元,没有利息(含罚息)、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肖骏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肖骏还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肖骏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予以证实,且肖骏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肖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3845.56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6月14日没有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89%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罚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以实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肖骏负担(该款被告肖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冯金梅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