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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372号原告吴湖,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文碧路。负责人陈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奇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湖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湖诉称,2015年12月5日7时10分许,吴建奋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朱道国驾驶属赵克龙所有的山东D-×××××号运输拖拉机在灌南县××省道苏淮驾校南侧路口发生撞击,造成吴建奋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建奋负主要责任、朱道国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在灌南县××大队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吴湖赔偿吴建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793元。因山东D-×××××号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单受益人为本案原告吴湖,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交通事故款项147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孙立仁;肇事车辆在我司承包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交强险特别条款约定,该车辆限在云南省境内使用,因事故发生地超出该使用范围,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7时10分许,吴建奋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朱道国驾驶属赵克龙所有的山东D-×××××号运输拖拉机在灌南县××省道苏淮驾校南侧路口发生撞击,造成吴建奋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建奋负主要责任、朱道国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在灌南县××大队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吴湖赔偿吴建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793元,该款已兑现伤者吴建奋。山东D-×××××号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单原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孙立仁,后经投保人申请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该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均由孙立仁更改为吴湖,行驶证车主由孙立仁更改为赵克龙。同时保单中还约定特别条款更改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吴湖;车辆限在云南省内使用;…。另查明,该事故中伤者吴建奋系1999年1月13日生、学生。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9857.92元。其电瓶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后在灌龙翔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970.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出院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特别约定条款除外)。山东D-×××××号运输拖拉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吴湖作为该交强险保单的受益人及索赔权益人,其在向伤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就伤者在合理范围内的其已赔偿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车辆的使用区域仅限云南省范围内,因事故发生地在云南省范围外,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该特别约定条款反了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吴建奋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医疗费9857.92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建奋住院治疗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元(25元/天×9天)、营养费应为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原告还主张赔付吴建奋车辆修理费为970.87元,并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为,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车辆定损,且事故责任证明书中亦记载该事故致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970.87元,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吴建奋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故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诉讼费85元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吴建奋因交通事故治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20元、电动车修理费970.8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053.79元(医疗险项10262.92元+残疾险项820元+财产险项下970.8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790.87元(医疗险项10000元+残疾险项820元+财产险项下97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湖11790.87元。二、驳回原告吴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吴湖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韦奇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