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海勇与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勇,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496号原告张海勇。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08号开发大厦北附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蒋玉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玉宏。原告张海勇与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蒋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张海勇的申请,对被告中泽公司、蒋玉宏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泽公司、蒋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勇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张海勇与被告中泽公司、蒋玉宏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利息20%,被告蒋玉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中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部分利息1657111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泽公司、蒋玉宏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泽公司向原告续借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20%,被告蒋玉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泽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中泽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8076222元,被告蒋玉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3076222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详见利息清单),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3万元;2、被告中泽公司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还款金额500万元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蒋玉宏对被告中泽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张海勇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月6日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中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蒋玉宏提供担保等;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中泽公司收到1000万元借款;3、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出借1000万元的义务;4、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中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利息1657111元;5、2014年9月1日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中泽公司向原告续借款5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日前期尚欠利息1520667元,被告蒋玉宏提供担保;6、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中泽公司收到500万元借款;7、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中泽公司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蒋玉宏提供担保;8、欠条1份,证明被告中泽公司欠原告利息1520677元;9、利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3076222元。被告中泽公司、蒋玉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张海勇(乙方)与被告中泽公司(甲方)、蒋玉宏(丙方)、案外人金宏星(丙方)签订编号为2013002005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并约定到期如不能偿还本息,每逾期一天,甲方每天应当按乙方所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为甲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被告中泽公司向原告张海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编号为2013002005的《借款协议书》所述的原告张海勇出借给被告中泽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收款方式为由原告张海勇委托江苏成宏信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转入被告中泽公司中信账户。同日,江苏成宏信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泽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备注:代张海勇付中泽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泽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张海勇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给付利息1657111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张海勇(乙方)与被告中泽公司(甲方)、蒋玉宏(丙方)、案外人金宏星(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009001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1657111元,其余借款本金500万元暂无法偿还,故向乙方续借。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截止到2014年9月1日,甲方欠乙方前期借款的利息1520667元,由乙方出具欠条给乙方。并约定到期如不能偿还本息,每逾期一天,甲方每天应当按乙方所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为甲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被告中泽公司向原告张海勇出具借款借据以及欠条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收到编号为2014009001的《借款协议书》所述的由原告张海勇续借给被告中泽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欠条载明欠原告张海勇利息款1520667元,此款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2014年9月1日,被告中泽公司召开全体董事会会议,蒋玉宏、金宏星、刘顺宝出席,并形成如下决议:同意本公司向张海勇个人续借500万元,期限6个月,并同意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由董事蒋玉宏、金宏星个人对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09001《借款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中泽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蒋玉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中泽共计拖欠原告张海勇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076222元。审理中,原告张海勇申请撤回对金宏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入账单、欠条、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泽公司、蒋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勇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证据为原始书证,因被告中泽公司、蒋玉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海勇与被告中泽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泽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玉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原告张海勇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张海勇主张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中泽公司、蒋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勇借款500万元及利息3076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勇给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蒋玉宏对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蒋玉宏履行完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张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9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944元,由原告张海勇负担4944元,由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玉宏共同负担70000元(原告张海勇已预交,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海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丁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冷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