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相材、商丘市亿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某,商丘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068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农民。被告商丘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XX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乔方忠,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诉被告吕某某、商丘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吕某某雇佣苗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将原告撞倒致伤,上述事实已由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少民初字第0023号、(2014)港少民初字第244号、(2015)港少民初字第163号、(2015)港少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查明,但原告之前关于整形费用的诉求因未实际发生,未获上述判决的支持。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第四次整容费19109.5元、交通费874元、住宿费374元、护理费407.36元,以下共计20749.86元。被告吕相村、某物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四个判决,我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应提交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与2012年交通事故所发生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否则我公司无法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3日13时55分,被告吕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苗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苏至朱麻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隔村路口时向右避让行人,车辆的左侧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的身体相刮撞,致原告摔倒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中间轮胎辗压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另查明,苗某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某某,挂靠在被告XX公司运营,且在被告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因左下肢残余创面难愈,于2013年2月4日从一四九医院出院,次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原告刘某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共计99654.13元。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港少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98910.4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3086.3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5824.13元),其中35310.47元给付原告刘某,63600元给付被告吕某某。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3年3月4日,原告刘某入住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2日出院,于2013年7月24日到解放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出院,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到解放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出院,于2014年1月到解放军附属医院复查,于2014年3月8日到一四九医院检查。就此期间发生的损失,原告刘某于2014年10月8日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赔偿共计49928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港少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80127.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2607.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7519.63元),其中145127.03元给付原告刘某,35000元给付被告吕某某。上述判决已生效。2015年2月16日,原告刘某由其父亲刘某某陪同前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友谊整形外科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友谊医院)做第二次疤痕松解手术,2月17日进行了手术。2015年5月11日,原告刘某第三次就新发生的损失诉至本院,主张赔偿其各项费用20071.8元。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港少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996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871.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9088.3元)。上述判决已生效。2015年7月13日,原告刘某在其父亲刘某某陪同下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进行复查,于2015年7月15日到南京友谊医院做第三次疤痕松解手术。之后于2015年8月14日就新发生的损失第四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538.59元。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港少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0444.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515.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8929.2元)。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月20日,原告刘某在其父刘某某的陪同下赴北京,于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304医院)诊疗,同日自北京赴南京复诊;2016年1月22日于南京友谊整形外科医院行点阵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术后即离院并于2016年1月23日返程。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109.5元、交通费874元、住宿费37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门诊病历、门诊病历续页、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本院(2015)港少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门诊病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系2012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所致,故对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所辩称的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苗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刘某受伤,其应对原告刘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某某系苗某某的雇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营运,XX公司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某某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9109.5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可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874元,因原告在其父亲陪同下去北京复查,去南京做手术的治疗乘车需要,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根据其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宿费37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407.36元,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1元/年标准,陪护4天计算,因原告刘某系未成年人,进行整形手术治疗需要其父亲刘某某陪同,故原告刘某主张的费用合理,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0764.86元。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407.36元、交通费874元、住宿费374元,共计1655.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9109.5元,共计20764.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0764.8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655.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910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吕某某、商丘市XX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审判员 赵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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