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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邱宏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宏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邱宏翠。委托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卓尔,该公司员工。原告邱宏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宏翠诉称,2014年10月17日21时40分许,李春持证驾驶苏D×××××小型越野客车沿燕山中路由北向南直行至罗湾路口处时,与沿燕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湾路路口左拐弯的朱旺达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报案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支付两车辆修理费计60446元、施救费400元。该事故由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旺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付了事故损失的相关费用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李春弃车离开现场为由拒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两车的修理费合计60446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60846元,并承担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李春肇事后逃逸,按照商业险条款,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宏翠系牌号为苏D×××××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损险限额为2636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2014年10月17日21时40分许,李春持证驾驶苏D×××××小型越野车沿燕山中路由北向南直行至罗湾路口处时,与沿燕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湾路路口左拐弯的朱旺达驾驶的苏D×××××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春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旺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邱宏翠的车辆进行定损,总金额为19900元;对朱旺达所有的苏D×××××小轿车进行定损,总金额为39000元。后常州凯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8900元,已经由邱宏翠支付。此外,邱宏翠还支付车辆施救费1146元,汽车钢圈款800元,两车的修理等费计60846元。后邱宏翠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一次庭审中,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春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商业险拒赔,且对方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才报案。原告质证意见,1、李春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只写明弃车离开现场,如果是逃逸,事故认定书上肯定写明逃逸。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都在定损的范围内,实际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定损范围。2、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员是逃离现场,但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是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和离开是两个不同情况,从事故认定书的定义看,驾驶员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为怕对方打,所以离开车辆站在边上,交警到了,李春也就过来了。保险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分两种:1、人和车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2、弃车逃逸,将车留在现场,人离开现场。如果人当时在场,是需要做询问笔录的,交警也不会写弃车离开。第二次庭审中,保险公司发表意见,保险公司只能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2000元。其他,同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的质证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发表意见,坚持庭审意见,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旺达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苏D×××××小轿车行驶证,李春的驾驶证、邱宏翠苏D×××××小越野客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苏D×××××小轿车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苏D×××××小型越野车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2013)常商终字441号民事判决书、(2013)常商终字21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的驾驶员李春驾驶机动车与朱旺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辆受损。交巡警部门认定李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旺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邱宏翠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原告方已支付给相对方的车损赔偿金额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发后李春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对原告的理赔请求予以拒赔后,原告应对驾驶员李春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辩称,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李春因为怕遭受对方的打骂,才离开车辆站在路边上,交警到了,李春也就过来的,且原告已与朱旺达达成赔偿意见,但其辩解理由显然与事故认定书所记载内容不符,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宏翠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邱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冬年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程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