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01民初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与临高思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远大船业有限公司、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郑立钢、王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临高思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远大船业有限公司,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郑立钢,王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01民初349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住所地为洋浦工商银行大厦。负责人:符致通,洋浦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鸿,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洋浦分行职员。被告:临高思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高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立钢,经理。被告:海南远大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口市海秀路48-1号B1栋502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新,经理。被告: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临高县临美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雪莲,经理。被告:郑立钢,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瑞珍,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诉被告临高思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远大船业有限公司、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郑立钢、王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740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已于当日作出了(2016)琼970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琼9701执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被告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临国用(2011)第074号】、【临国用(2011)第075号】地块予以查封。之后,原告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现因原告未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已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未依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之前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进行的财产保全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临高县渔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临国用(2011)第074号】、【临国用(2011)第075号】地块的查封。审 判 长 张会兵审 判 员 韩 军人民陪审员 符昌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