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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景文诉姜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文,姜毅,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244号原告孙景文,女。委托代理人牧玉龙,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毅,男。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负责人丛弄珍,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鸥,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孙国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晓明,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景文与被告姜毅、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文及委托代理人牧玉龙、被告姜毅、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9时30分,被告姜毅驾驶被告公交集团所有的小型客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江路路口左转弯时疏于观察瞭望,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松江路原告(行人)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下发了第2102119201506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腰1、3、4、5椎体压扁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对伤后陪护、营养、合理休治时间、后续治疗等项目一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所花的大部分医疗费费用,被告已支付,对其他实际和将发生的以下费用:1、医疗费1,679.7元;2、陪护费1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营养费9,000元;5、误工费18,000元;6、残疾赔偿金172,26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2,344元,以上合计:249,591元。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双方对以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49,591元,后原告当庭撤回对陪护费的请求,又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姜毅及被告公交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系大连客运站的员工,已64周岁,已达到退休的年龄,原告也自述为大连客运站的退休员工,而且原告的用工合同是2014年5月1日签的。工资条显示原告为满勤,但做到全部满勤是不可能的,签订的合同也是用油笔写的,这不符合常理,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可以给付2,500元/月,共5个月20天。交通费中有些是机票,和本案无关,交通费同意400元。因护理费是由被告垫付,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可以支付2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交集团辩称,被告姜毅系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和被告姜毅合计垫付医疗费157,568.41元、护理费15,78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姜毅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公交集团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09时30分,姜毅驾驶小型客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江路路口左转弯时疏于观察瞭望,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松江路行人孙景文相撞,致孙景文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毅负全部责任,孙景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公交集团及被告姜毅共同垫付医疗费157,568.41元、护理费15,780元。原告为治疗自付医疗费1,679.7元。保险公司未审核非医保用药费用。经交警部门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景文因本次外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建议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共9,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预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姜毅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交通集团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姜毅系被告公交集团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姜毅及被告公交集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工合同、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急诊病志、住院用药明细,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第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其系被告公交集团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公交集团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被告垫付157,568.41元,原告自付1,679.7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诸被告均表示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照准;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建议伤后90天适当增加营养,被告均同意赔偿9,000元,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明确主张9,000元,被告均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72,267.2元,被告均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被告同意按每月2,500元支付5个月20天,故本院对被告同意赔偿的14,167元(2,500元×5个月20天)误工费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赔偿20,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完全与就诊记录相吻合,但考虑其就诊时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故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2,36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2,4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2,479.7元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毅和被告公交集团已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告姜毅和被告公交集团。以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6,83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96,834.2元,由被告公交集团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毅和被告公交集团已垫付的护理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告姜毅和被告公交集团。鉴定费亦由被告公交集团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文医疗费等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景文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孙景文剩余损失109,313.9元(12,479.7元+96,834.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景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承担4,620元,由原告孙景文承担460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