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力元科技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力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3457号起诉人广西力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2016年6月24日,广西力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力元公司)向本院递交诉广西恒顺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恒顺公司)及青岛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青变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称:2005年12月31日,力元公司将其持有的恒顺公司的49%的股权转让给青变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就力元公司所有的长岗岭老厂区金工车间的厂房的处置与青变公司达成了《广西恒顺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青变公司同意按149.865万元受让该厂房,该厂房的处置权和所有权归恒顺公司所有。2006年5月11日,恒顺公司就厂房的转让与原告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同意力元公司与青变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转让款。力元公司与青变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至今,恒顺公司在支付了10万元厂房转让定金后,至今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力元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1、恒顺公司支付厂房转让费139.865万元;2、恒顺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因与恒顺公司之间的厂房转让纠纷提起诉讼,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不动产位于南宁市长岗岭,不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辖区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力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