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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安福县洋陂铁矿与彭更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福县洋陂铁矿,彭更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洋陂铁矿,住所地安福县赤谷乡洋陂村。负责人张大乾,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彬,安福县工商联(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更华。上诉人安福县洋陂铁矿(以下简称洋陂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彭更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洋陂铁矿、彭更华间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日,彭更华在工作时受伤住院,出院后未到洋陂铁矿处上班。2014年8月18日,彭更华经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60元。后彭更华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5月4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5〕第20号裁决书,裁决1、彭更华、洋陂铁矿劳动关系解除,洋陂铁矿支付彭更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3000元×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3个月),经济补偿金300元(3000元×1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84260元。洋陂铁矿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的依据为《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被依法确定为工伤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洋陂铁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彭更华购买工伤保险,故认定未购买工伤保险,彭更华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洋陂铁矿承担。洋陂铁矿拒不提供彭更华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加之彭更华所主张的3000元/月未超过2013年吉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推定彭更华的工资为30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洋陂铁矿与彭更华劳动关系解除,洋陂铁矿支付彭更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合法有据。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洋陂铁矿未为彭更华购买工伤保险,故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由洋陂铁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洋陂铁矿与彭更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洋陂铁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更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3000元×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3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1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84260元。三、驳回洋陂铁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洋陂铁矿负担。洋陂铁矿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对彭更华的月工资计算过高,实际工资大约只有一两千左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彭更华未予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彭更华的月工资计算是否妥当?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洋陂铁矿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彭更华的月工资情况有义务、有条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却一直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洋陂铁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福县洋陂铁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