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腾玉军、叶云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腾玉军,叶云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3675号原告:邬成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玉军,居民。被告:叶云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成丰诉被告胡敏良、腾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邬成丰在预交期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