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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荣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4民初3269号原告吴荣,个体户。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东街和槐安陆交叉口西行100米槐安路162号绿源大厦8层。负责人吴静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江平路230号。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吴荣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吴荣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工资结算协议书》中第11条,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工资结算协议书》中第6条,均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靖江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适用一般合同地域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工资已结算,且签订两份书面结算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靖江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宝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