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再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孝忠与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孝忠,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72民再00001号申诉人(原审原告):陈孝忠,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仙儿,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系申诉人陈孝忠妻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号鄞州商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因查明陈孝忠未授权原审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陈孝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院原审案件审理程序存在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浙7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陈孝忠委托代理人陈仙儿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泓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严金昌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陈孝忠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审案件起诉状记载,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港公司)雇佣陈孝忠在泓港公司所有的“泓宁6号”船上从事轮机长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3000元/月,陈孝忠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5日在船上工作,泓港公司尚欠陈孝忠工资款36922元未付。因该船系在我国北部作业,陈孝忠下船回乡支付路费3600元,泓港公司承诺该费用由其负担,上述款项合计40522元,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泓港公司向陈孝忠支付工资36922元、遣返费用3600元,确认上述款项对泓港公司所有的“泓宁6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审中泓港公司未到庭,于庭后到本院参与调解。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被告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孝忠工资36922元、遣返费用3600元;二、各方当事人其余无争议;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月11日,陈孝忠向本院申诉称:参加原审的委托代理人未经其授权;原审调解确认陈孝忠的工资及路费共40522元错误,泓港公司共拖欠工资135226元,陈孝忠在庭审中就其申诉主张的工资数额调整为:原审关于其2012年的工资计算错误,应将其2012年的工资欠款数额更正为108766元;对于2011年泓港公司拖欠2个月工资以及路费予以认可;以现金方式领到2012年的一个月工资。申诉人陈孝忠为支持其申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实和理由以及张海立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泓港公司尚欠陈孝忠:2011年的工资26000元和路费1800元;2012年的工资95766元和路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2、“弘宁6号”2011年度欠薪人员明细表,用于证明泓港公司拖欠陈孝忠2011年度工资26000元和路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3、“弘宁6号”2012年度欠薪人员明细表,用于证明陈孝忠2012年在岗时间为3月24日至12月5日,工资标准13000元每月,该表记载尚欠工资10922元系计算错误的事实。被申诉人泓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陈孝忠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证据2和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在本院相关案件卷宗内,故对此三份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根据陈孝忠申诉反映的未授权原审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经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虽然陈孝忠曾口头委托船员张海立代其办理诉讼事宜,但并未向其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故张海立无权代表陈孝忠委托原审案件委托代理人严金昌提起诉讼和参与调解。陈孝忠未授权原审案件委托代理人严金昌代为提起原审,原审起诉、诉讼请求以及原审调解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均不是陈孝忠本人的真实意思,故原审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原审据此作出的调解亦非陈孝忠自愿促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定的调解自愿原则,应予撤销。本院再审审查和审理查明陈孝忠实际未提起原审起诉,弘港公司亦未参与再审审理,故再审不宜直接审查陈孝忠与泓港公司的船员劳务工资欠款数额。陈孝忠可以依法向泓港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张海立、严金昌以陈孝忠名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林审 判 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 可附页本案引用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