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代彦华诉普绍红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彦华,普绍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彦华,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绍芬,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绍红,男,1993年10月9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金梅,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代彦华因与被上诉人普绍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芬,被上诉人普绍红的委托代理人熊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普绍红与代彦华同系峨山县小街街道办兴旺村村民。由于共用田埂的问题,两家人之前就发生过争执。2015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代彦华认为现普绍红建房影响其田地的耕作就用刨杆撬普绍红家的石脚及扎好的钢筋,普绍红便去劝阻制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吵打,致使普绍红受伤。事后,普绍红因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到峨山县中医院、峨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3974元。普绍红系农村户口。2015年12月29日,普绍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代彦华赔偿其医疗费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100元,共计6176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案中,代彦华在互相吵打过程中侵害普绍红的身体,造成普绍红实际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普绍红不能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代彦华的赔偿责任。普绍红系农村户口,因此误工费不予全部支持,按农民纯收入每天21元计算。本案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31元,共计5305元。以上损失由普绍红自担30%,代彦华赔偿70%即赔偿37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代彦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普绍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71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普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代彦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辩称是被上诉人拿铲子来打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才还手的,但上诉人没有作过这样的答辩,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是用刨杆打击他,致其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当时上诉人仅仅是用刨杆撬被上诉人家的石脚,被上诉人用铁铲来阻挡,上诉人使用的刨杆有1米多长,且很粗、很重,上诉人不可能将刨杆抬起来打击身材比自己还高的被上诉人的头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刚开始发生争吵时就有当地村民围观,派出所也对这些证人作了调查,而在这些证人证言中,没有一个证人看到上诉人用刨杆打过被上诉人,也没有人能证明当时被上诉人的身体当时有伤,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被刨杆击打形成。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错误,上诉人不应该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绍红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代彦华与普绍红发生纠纷的经过,在场人普××在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9月19日8点左右,其因为帮普绍红家地基牵梁支模来到普绍红家建房的地基处,其看见代彦华正用一根刨杆撬普绍红家的石脚,过了五、六分钟,普绍红来到建房处,看见代彦华正在撬他家的石脚就跑到代彦华撬石脚的地方问代彦华,撬他家的石脚整哪样,代彦华回答了一句什么话其没有听清,普绍红就用脚去扒代彦华的刨杆,代彦华就抬起刨杆来打普绍红,普绍红用手一拦,刨杆打在普绍红的手上(具体是哪只手其没看清),接着代彦华又用手里的刨杆打着普绍红头上和脚上各一下,但具体先打着哪个部位其记不得了,这时,村子里的人把他们俩拉开了,他们俩就在旁边吵。……。”普××陈述:“9月19日早上,其在自家田里掰包谷听见有人吵架,其就从田里上来路上看,看见代彦华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刨杆在撬万存玉家的地基石脚,万存玉的儿子就在旁边用个棍子去挡她的刨杆不让她撬,就一直在那里吵架,吵了一会,代彦华就用手里的刨杆去打万存玉的儿子,她儿子就用右手去挡着,刨杆打到万存玉儿子的手上,打了一下以后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当时代彦华的老公也在场,但是他没有动手打人,人被拉开以后双方还是在那里吵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普绍红的损伤与代彦华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代彦华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峨山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对纠纷发生的经过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结合当事人及在场人的陈述,代彦华与普绍红因共用田埂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代彦华在与普绍红争吵过程中,用刨杆打伤普绍红,侵害了普绍红人身健康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普绍红未能以其他方式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反而积极参与争吵,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代彦华承担70%的责任,普绍红承担30%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普绍红的损失,医疗费,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医疗费为3974元正确,应予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依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正确,应予维持。误工费,原判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1元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原判对普绍红的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代彦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荆 燕审判员 方明慧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