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季键与曹银华、王源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键,曹银华,王源源,吴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352号原告季键。被告曹银华。被告王源源。被告吴鑫。原告季键与被告曹银华、王源源、吴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键、被告王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银华、吴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键诉称,2014年10月14日,曹银华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由吴鑫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曹银华未能如期还款,因借款发生在曹银华与王源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曹银华、王源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鑫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银华未作答辩。被告王源源辩称,曹银华向季键借款其一概不知,曹银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吸毒、赌博的情况,曹银华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吴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曹银华因周转需要,向季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季键借给曹银华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共一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13日一次性偿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曹银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吴鑫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曹银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曹银华与王源源于2014年8月28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银华向原告季键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已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曹银华、王源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源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源源辩称被告曹银华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有证据提交,对该辩解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吴鑫在债务人曹银华与债权人季键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明确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银华、吴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银华、王源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银华、王源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