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唐正府与哈尔滨顺达商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府,哈尔滨顺达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370号原告唐正府(系哈尔滨顺达商厦衣殿园服装店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汪雪,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顺达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正府与被告哈尔滨顺达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商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唐正府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唐正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被告顺达商厦的委托代理人王曼华、许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府诉称:唐正府系顺达商厦业主,在顺达商厦内从事经营活动。唐正府与顺达商厦签订商业物业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唐正府从事经营活动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6日,顺达商厦以替税务机关代收税费为由,以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税费”的名义向唐正府收取5,943元。后经唐正府核实,顺达商厦并无代收税费的资质,且其未将上述款项交至税务机关;顺达商厦亦无法说清其收取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及去向。故唐正府诉至法院,要求顺达商厦返还其人民币5,943元,并给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顺达商厦辩称:第一、唐正府就C121号商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顺达商厦不存在不当利益,顺达商厦是以商厦整体向税务机关交税的;顺达商厦收取的制冷、供暖、管理费、税费及其它是有法律依据的;顺达商厦与业主之间签订了合同,业主并未就收费提出过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如对当年收费标准有异议应当在履行合同期间内提起诉讼,合同期结束视同诉讼无效;顺达商厦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征证书,有代为收税的义务,没有免税的权利;唐正府也未提供其符合税务局文件中规定的20,000元以下小业主免税情形的证据。第二、唐正府就C121号商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是无理的。C121号商铺产权归唐正府所有,顺达商厦向唐正府收取管理费具有物业管理资质;顺达商厦对商铺实行的是税费包干政策,交费、交税,退费、退税与业户无关;至于顺达商厦如何开具收款票据是财务科目的需要,亦与业户毫无关系。综上,顺达商厦收取38元/㎡的费用是为了补充物业费的不足,是合理的,唐正府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正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唐正府系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且属于国家政策中免税范围。证据二、哈尔滨顺达商厦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意在证明:顺达商厦的经营范围为出租、租赁商铺。顺达商厦无物业管理资质;顺达商厦系企业无权收取任何个人税费。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意在证明:1、位于平房区新疆大街75号顺达大厦三层C121号商铺产权归唐正府所有;2、顺达商厦对其收取管理费应当具有物业资质。证据四、商业物业管理协议书。意在证明:1、顺达商厦以物业管理的名义与唐正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于顺达商厦应当缴纳的费用予以明确;2、签订的协议书应当具有物业管理资质,顺达商厦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故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当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证据五、收据。意在证明:顺达商厦分2次以税费名义收取唐正府5943元。上述票据中明确载明了不含有商铺租赁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因而该费用不能解释为缴纳商场整体税。被告顺达商厦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顺达商厦对唐正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唐正府属于国家政策中免税范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企业无权收取个人税费,2005年顺达商厦开发时自带物业资质,无需另外再申请物业资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顺达商厦收取管理费应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的收款事由虽为其他税费,但其实收取的是物业费,之所以写其他税费是为了财务需要。经审理查明:哈尔滨市平房区顺达商厦衣殿园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唐正府系该店业主。2014年1月1日,顺达商厦向唐正府收取3,566元,并出具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C121唐正府,人民币3,566元整,收款事由为其他税费等(不含商铺租赁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顺达商厦向唐正府收取2,377元,并出具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C121唐正府,人民币2,377元整,收款事由为其他税费等(不含商铺租赁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2015年1月1日—2015年8月31日)。另查,顺达商厦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国家税务局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按照顺达商厦个体户核定征收名单代缴了相应税款。该名单中不包含唐正府经营的哈尔滨市平房区顺达商厦衣殿园服装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顺达商厦是否应将5,943元返还给唐正府。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哈尔滨顺达商厦衣殿园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唐正府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顺达商厦是否应将5,943元返还给唐正府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顺达商厦以“其他税费等”的收费事由收取唐正府5,943元;其虽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国家税务局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但唐正府经营的哈尔滨市平房区顺达商厦衣殿园服装店并不在顺达商厦个体户核定征收名单中,且无税务登记证书,顺达商厦亦未将该款交纳至税务主管部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顺达商厦提出的,其收取本案诉争款项系为了补充物业费的不足,因其在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取的系其他税费等,且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就增加物业费一事与唐正府达成合意,故对顺达商厦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顺达商厦收取本案诉争款项无合法依据。顺达商厦取得5,943元的财产利益,而唐正府据此受到相应损失。因此,顺达商厦理应将不当利益5,943元返还给唐正府。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现唐正府要求顺达商厦给付利息,顺达商厦理应给付。顺达商厦并非善意受益人,且唐正府从事服装经营,故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3,5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唐正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顺达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正府人民币5,943元;二、被告哈尔滨顺达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正府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以3,5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3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顺达商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正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审 判 员 车 晓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