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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恒宝与付有理、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宝,付有理,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007号原告:郭恒宝。被告:付有理。被告:王晓红。系付有理之妻原告郭恒宝诉被告付有理、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孝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有理、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恒宝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付有理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三张承兑汇票,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付有理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至被告账户,以上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息为15%。被告付有理、王晓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支付利息22.1万元。被告付有理、王晓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付有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年息15%,原告向被告交付三张承兑汇票。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付有理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付有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被告付有理、王晓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及对应借条一张、转账回单及对应借条各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80万元,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对应借条、转账回单及对应借条为证,相应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付有理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被告付有理、王晓红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有理、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有理、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恒宝借款款80万元。二、被告付有理、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恒宝借款利息(对借款50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三、驳回原告郭恒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原告郭恒宝负担495元,被告付有理、王晓红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