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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诉被告XX桃、王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XX桃,王秋香,王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王荣修,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罗福秀,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王子欣,女,201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理人舒益恩,女,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友,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西,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桃,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王秋香,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王雨龙,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诉被告XX桃、王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5日追加王雨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秀及原告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的诉讼代理人张成友、张亮西、被告XX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龙、王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XX桃驾驶川××号小型客车(属被告王秋香所有),与王理驾驶的川××号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07线新安镇大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王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理于2015年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75594.40元。被告XX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的当天早上是被告王雨龙打电话叫我去牌坊门口接人,我开车去了之后没有接到人就返回来了,在半路上接到了一个人,我把那个人送到新安镇上后就往锦屏方向开,在新安大桥附近就发生了事故;我认为被告王雨龙、王秋香应该与我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是多少我也不清楚,是我的父亲和三爸为我垫付的。被告王雨龙、王秋香未作答辩。原告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王荣修、罗福秀、舒益恩、王理、王子欣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及与死者王理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桃负主要责任,死者王理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秋香名下;4.劳动合同书、社保局证明、屏山县宏鑫煤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5)屏山民初字第800号调解书、屏劳人仲案[2015]5号裁决书、工资表,证明王理在煤矿上班收入来源于工资,王理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车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监护人证明,证明王子欣的母亲舒益恩没有监护能力。被告XX桃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理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XX桃、王雨龙、王秋香未举证。本院依法出示(2015)屏山刑初字第111号判决书、收条、云南绥江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悼念厅费用表、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公安机关对XX桃的讯问笔录、对王雨龙、王秋香、王义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依法对XX桃、王雨龙、王前荣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XX桃已经支付的50000元,对其他费用原告方未主张且是被告方支付的,被告王秋香、王雨龙是实际车主。被告XX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川××号小型客车属被告王雨龙所有,被告XX桃是为被告王雨龙驾驶车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所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可以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XX桃驾驶川××号小型面包车从屏山县新安镇往锦屏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7线新安镇新安大桥路段时,与王理驾驶的川××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理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4日5时许死亡。2015年1月14日,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理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2月12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川××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王秋香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雨龙与被告王秋香系夫妻关系。被告XX桃系向被告王雨龙借用川××号小型面包车。被告XX桃无驾驶本案肇事机动车车型的驾驶证。原告王荣修(1957年3月19日出生)系王理父亲,原告罗福秀(1958年2月22日出生)系王理母亲;原告王荣修、罗福秀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王子欣(2015年1月7日出生)系王理与舒益恩之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理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XX桃主张受雇于被告王雨龙驾驶车辆,本院认为,被告XX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雨龙之间的雇佣关系,对被告XX桃的此节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雨龙称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XX桃,因被告未付款将该车收回后,被告XX桃又私自将该车开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雨龙2015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第一次到我家开车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他第一次开出去我隔了两天在新安镇井坝村柳家碰见XX桃,我就把车子开回家了。第二次他来开车在2014年12月(25-26)号,他把车子开出去之后我多次联系过他……”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王雨龙同意被告XX桃使用其车辆,因为即使开始被告王雨龙不知情,但在之后的六、七天时间中,被告王雨龙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被告XX桃驾驶该车,可以认为是事后追认被告XX桃使用该车,且被告XX桃既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桃私自驾驶该车,被告王雨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被告XX桃向被告王雨龙借用川××号小型面包车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雨龙、王秋香作为车辆所有人、控制人,具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义务,其未履行该法律规定强制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被告XX桃借用该车肇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到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中被告XX桃、王理均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况,综合认定由被告XX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被告王雨龙、王秋香作为川××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车出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具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10%;王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和被告方垫付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社保局证明足以证明王理长期工作于屏山县宏鑫煤矿,其主要收入来源工资,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福秀未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罗福秀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罗福秀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王子欣之母舒益恩无抚养子女的能力,对原告王子欣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为63990元(7110元/年×18年÷2人)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累计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51610元。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2848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依法支持为30000元。4、交通费,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为1000元。5、误工费,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为540元(60元/人.天×3人×3天)。以上累计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05998元(被告XX桃已支付50000元),由被告王雨龙、王秋香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XX桃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495998元,由被告XX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7598.80元,被告王雨龙、王秋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9599.80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XX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品迭,扣除被告XX桃诉前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XX桃还应赔偿原告方247598.80元,对于被告XX桃还主张垫付医疗费用等,因被告XX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雨龙、王秋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159599.80元,被告XX桃对其中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XX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247598.80元;三、驳回原告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6元,由原告王荣修、罗福秀、王子欣负担2796元,被告XX桃负担4110元,被告王雨龙、王秋香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银堂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雷宗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