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民终3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现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汉族,哈尔滨宝华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志市。法定代表人郝爱武,该联社理事长。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一审被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艳,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辉、一审被告农村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郝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在一审提起诉讼称:2014年7月15日,杨某与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某将牡丹江市实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光公司)所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梁某某,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农村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并保证:“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保证梁某某在5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如到期不能给付,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给付700万元的责任。剩余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督促梁某某在3个月内给付”。截止杨某起诉之日,上述25%股权已变更登记,梁某某没有给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农村信用联社没有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梁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农村信用联社对上述股权转让款中700万元承担给付责任。梁某某、农村信用联社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梁某某、XX奇系实光公司股东。实光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杨某出资500万元,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梁某某出资800万元,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XX奇出资700万元,持有该公司35%的股权。2014年7月15日,杨某(甲方)与梁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公司25%的股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付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乙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生效,双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内容。2014年7月18日,农村信用联社向杨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杨某将牡丹江市实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梁某某,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我社保证梁某某在5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如到期不能给付,我社承担给付700万元的责任。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我社协助督促梁某某在3个月内给付。特此保证承诺。”2014年8月15日,实光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梁某某、XX奇。梁某某至今未向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8月至10月,杨某多次给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郝爱武打电话。诉讼中,郝爱武承认杨某在出具承诺后找过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农村信用联社是否承担700万元保证责任;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杨某与梁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为梁某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与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梁某某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矛盾。诉讼中,双方对此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并且杨某将股权变更登记到梁某某名下,履行了主要义务,梁某某已经接受,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梁某某、农村信用联社抗辩《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农村信用联社是否承担700万元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农村信用联社向杨某出具承诺书,保证梁某某在5日给付杨某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不能给付,该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农村信用联社系梁某某向杨某支付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保证人。承诺书未写明农村信用联社提供保证附有条件,且杨某对此否认,农村信用联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故对农村信用联社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农村信用联社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农村信用联社向杨某出具的承诺书未写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农村信用联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现杨某举证证明在前述期间内向农村信用联社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故杨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农村信用联社对上述款项在7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梁某某负担,农村信用联社对6080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后,梁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梁某某支付全部价款后生效,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提供的变更后实光公司的企业档案中股东和出资比例不真实,不能证明杨某所意在证明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负担。杨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村信用联社陈述意见称,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保证承诺的前提是用实光公司抵押办理贷款来处理梁某某与杨某的债务关系。现在抵押贷款未办理完成,农村信用联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梁某某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杨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梁某某应否给付杨某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的,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杨某将其在实光公司25%的股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梁某某,对此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关于梁某某付款的期限和条件,双方当事人却做出了相互矛盾的约定: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梁某某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七条又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梁某某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生效。一审法院基于诉讼中双方对此约定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实际情况,认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并结合该协议签订后,杨某已将股权变更到梁某某名下,梁某某已实际接受股权,实光公司亦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约定,判令梁某某按协议约定给付杨某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某主张该协议未生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才桂平代理审判员 徐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