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申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奎志与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大寿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奎志,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大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奎志,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大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思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福真,辽源市龙山区寿山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奎志因与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大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王奎志申请再审称:村委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等代表大寿村三组。王奎志开垦的土地被征收,并通过签订协议已获得相应补偿,村委会以承诺书为依据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王奎志获得补偿并非不当得利,是基于法律规定和补偿协议的约定,在补偿协议未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认定王奎志取得补偿款没有依据是无视补偿协议的存在。二审法院对于村委会未提出无效主张而认定王奎志取得补偿费无效,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承诺书是王奎志单方行为,应界定为赠与,可以撤销,即使有效,村委会也不能通过诉讼要求履行。承诺书中所谓方案并未形成。综上,请求再审本案,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村委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系王奎志耕种的承包田之外的土地补偿款,该土地归大寿村三组村民集体所有,此前虽由王奎志耕种,但其对该土地并不享有任何的权利,故王奎志耕种的该土地补偿款亦应归大寿村三组村民集体所有,而非王奎志个人所有。王奎志虽主张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征地协议,系依该协议取得涉案补偿款,但该协议系村委会处分了大寿村三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支付给王奎志的款项系应归大寿村三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因村委会无权对该补偿款进行处分,大寿村三组村民亦未对村委会支付王奎志涉案补偿款的行为予以追认,而是通过《大寿村三组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对补偿款的分配方式进行决定,故村委会向王奎志支付承包田之外的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应属无效。王奎志取得涉案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依法审查的职责,二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将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款给付王奎志行为无效,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王奎志的补偿款系由村委会支付,故村委会在本案中起诉王奎志并无不当。综上,王奎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奎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胶